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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發(fā)布《長江三角洲區(qū)域登記 賬證 征收 檢查類稅務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上海市稅務局公告2022年第5號
為進一步推動長三角一體化發(fā)展,優(yōu)化稅收營商環(huán)境,落實中辦、國辦印發(fā)的《關于進一步深化稅收征管改革的意見》,有效規(guī)范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行使,切實保護稅務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稅務登記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7號公布、第36號、第44號、第48號修改)等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的規(guī)定,結合長三角區(qū)域稅務執(zhí)法實際,制定《長江三角洲區(qū)域登記 賬證 征收 檢查類稅務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裁量基準》(以下簡稱《裁量基準》),現予以發(fā)布,并將有關事項明確如下:
一、符合《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fā)布〈稅務行政處罰“首違不罰”事項清單〉的公告》(2021年第6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fā)布〈第二批稅務行政處罰“首違不罰”事項清單〉的公告》(2021年第33號)和《國家稅務總局上海市稅務局 江蘇省稅務局 浙江省稅務局 安徽省稅務局 寧波市稅務局關于發(fā)布〈長江三角洲區(qū)域稅務輕微違法行為“首違不罰”清單〉的公告》 (2020年第4號)規(guī)定的,應首先適用“首違不罰”清單制度。
二、《裁量基準》所稱“以上”“以下”均含本數,“超過”“不滿”均不含本數。
本公告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span>國家稅務總局上海市稅務局關于發(fā)布〈上海市稅務行政處罰裁量基準適用辦法〉的公告》(2018年第5號)附件《上海市稅務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國家稅務總局江蘇省稅務局關于發(fā)布〈江蘇省稅務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的公告》(2018年第8號)、《浙江省國家稅務局 浙江省地方稅務局關于發(fā)布〈浙江省稅務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實施辦法〉和〈浙江省稅務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的公告》(2017年第3號)附件《浙江省稅務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第1項至第43項、《國家稅務總局安徽省稅務局關于發(fā)布〈安徽省稅務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的公告》(2018年第12號)附件《安徽省稅務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寧波市國家稅務局 寧波市地方稅務局關于發(fā)布〈寧波市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辦法(試行)〉和〈寧波市稅務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試行)〉的公告》(2018年第2號)附件《寧波市稅務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試行)》第1項至第43項同時廢止。
特此公告。
附件:長江三角洲區(qū)域登記 賬證 征收 檢查類稅務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裁量基準
國家稅務總局上海市稅務局 國家稅務總局江蘇省稅務局
國家稅務總局浙江省稅務局 國家稅務總局安徽省稅務局
國家稅務總局寧波市稅務局
2022年12月28日
附件
長江三角洲區(qū)域登記 賬證 征收 檢查類稅務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裁量基準
序號 | 違法行為 | 處罰依據 | 裁量階次、適用情形及處罰標準 |
1 | 未按照規(guī)定的期限申報辦理稅務登記、變更或者注銷登記 |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納稅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一)未按照規(guī)定的期限申報辦理稅務登記、變更或者注銷登記的。 | 1.在稅務機關發(fā)現前主動改正或在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內改正的,對個人處二十元罰款,對單位處二百元罰款; |
2 | 未按照規(guī)定辦理稅務登記證件的驗證、換證 |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九十條,納稅人未按照規(guī)定辦理稅務登記證件驗證或者換證手續(xù)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 1.在稅務機關發(fā)現前主動改正或在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內改正的,對個人處二十元罰款,對單位處二百元罰款; |
3 | 未按照規(guī)定將其全部銀行賬號向稅務機關報告 |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納稅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四)未按照規(guī)定將其全部銀行賬號向稅務機關報告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十七條,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應當自開立基本存款賬戶或者其他存款賬戶之日起15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書面報告其全部賬號;發(fā)生變化的,應當自變化之日起15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書面報告。 | 1.在稅務機關發(fā)現前主動改正或在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內改正的,對個人處二十元罰款,對單位處二百元罰款; |
4 | 未按照規(guī)定使用稅務登記證件;轉借、涂改、損毀、買賣、偽造稅務登記證件 |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條第三款,納稅人未按照規(guī)定使用稅務登記證件,或者轉借、涂改、損毀、買賣、偽造稅務登記證件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 1.未造成稅款流失的,處二千元罰款; |
5 | 通過提供虛假的證明資料等手段,騙取稅務登記證 | 《稅務登記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7號公布,國家稅務總局令第36號、第44號、第48號修改)第四十一條,納稅人通過提供虛假的證明資料等手段,騙取稅務登記證的,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納稅人涉嫌其他違法行為的,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處理。 | 1.未造成稅款流失的,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
6 | 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guī)定辦理扣繳稅款登記 | 《稅務登記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7號公布,國家稅務總局令第36號、第44號、第48號修改)第四十二條,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guī)定辦理扣繳稅款登記的,稅務機關應當自發(fā)現之日起3日內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 1.未造成稅款流失的,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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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未依法登錄稅務登記證件號碼或者未按規(guī)定登錄賬戶賬號 |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九十二條,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未依照稅收征管法的規(guī)定在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的賬戶中登錄稅務登記證件號碼,或者未按規(guī)定在稅務登記證件中登錄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的賬戶賬號的,由稅務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 1.在稅務機關發(fā)現前主動改正或在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內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
8 | 境內機構或個人向非居民發(fā)包工程作業(yè)或勞務項目,未按照規(guī)定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有關事項 |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業(yè)和提供勞務稅收管理暫行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19號公布)第三十三條,境內機構或個人發(fā)包工程作業(yè)或勞務項目,未按本辦法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guī)定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有關事項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 1.在稅務機關發(fā)現前主動改正或在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內改正的,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三百元以下的罰款; |
9 | 未按照規(guī)定設置、保管賬簿或者保管記賬憑證和有關資料 |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納稅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二)未按照規(guī)定設置、保管賬簿或者保管記賬憑證和有關資料的。 | 1.在稅務機關發(fā)現前主動改正或在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內改正的,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三百元以下的罰款; |
10 | 未按照規(guī)定將財務、會計制度或者財務、會計處理辦法和會計核算軟件報送稅務機關備查 |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納稅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三)未按照規(guī)定將財務、會計制度或者財務、會計處理辦法和會計核算軟件報送稅務機關備查的。 | 1.在稅務機關發(fā)現前主動改正或在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內改正的,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三百元以下的罰款; |
11 | 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guī)定設置、保管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賬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記賬憑證及有關資料 |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一條,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guī)定設置、保管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賬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記賬憑證及有關資料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 1.在稅務機關發(fā)現前主動改正或在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內改正的,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三百元以下的罰款; |
12 | 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guī)定開具稅收票證 | 《稅收票證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28號公布,國家稅務總局令第48號修改)第五十四條第二款,扣繳義務人未按照本辦法開具稅收票證的,可以根據情節(jié)輕重,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 1.未造成稅款流失的,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
13 | 自行填開稅收票證的納稅人未按照規(guī)定開具稅收票證 | 《稅收票證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28號公布,國家稅務總局令第48號修改)第五十六條,自行填開稅收票證的納稅人違反本辦法及相關規(guī)定的,稅務機關應當停止其稅收票證的領用和自行填開,并限期繳銷全部稅收票證;情節(jié)嚴重的,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 1.未造成稅款流失的,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
14 | 非法印制、轉借、倒賣、變造或者偽造完稅憑證 |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九十一條,非法印制、轉借、倒賣、變造或者偽造完稅憑證的,由稅務機關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1.涉案完稅憑證不滿25份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
15 | 未按照規(guī)定安裝、使用稅控裝置,或者損毀或者擅自改動稅控裝置 |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五項,納稅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五)未按照規(guī)定安裝、使用稅控裝置,或者損毀或者擅自改動稅控裝置的。 | 1.在稅務機關發(fā)現前主動改正或在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內改正的,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三百元以下的罰款; |
16 | 偷稅 |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賬簿、記賬憑證,或者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偷稅。對納稅人偷稅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劾U義務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1.違法行為較輕且配合稅務機關檢查的,或者在稅務機關對其違法行為作出稅務處理前主動補繳稅款和滯納金的,處不繳或少繳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罰款; |
17 |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編造虛假計稅依據 |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編造虛假計稅依據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 1.編造虛假計稅依據金額不滿二十萬元的,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
18 | 不進行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 |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納稅人不進行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 1.違法行為較輕且配合稅務機關檢查的,或者在稅務機關對其違法行為作出稅務處理前主動補繳稅款和滯納金的,處不繳或少繳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罰款; |
19 | 欠稅且轉移或隱匿財產 |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五條,納稅人欠繳應納稅款,采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妨礙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的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欠繳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1.五年內首次違反本條規(guī)定的,處欠繳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罰款; |
20 | 騙取出口退稅 |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六十六條,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由稅務機關追繳其騙取的退稅款,并處騙取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稅務機關可以在規(guī)定期間內停止為其辦理出口退稅。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fā)布〈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和消費稅管理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24號)第十三條第(六)項,出口企業(yè)和其他單位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由主管稅務機關追繳其騙取的退稅款,并處騙取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由省級以上(含本級)稅務機關批準,按下列規(guī)定停止其出口退(免)稅資格:1.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不滿5萬元的,可以停止為其辦理出口退稅半年以上一年以下。 2.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5萬元以上不滿50萬元的,可以停止為其辦理出口退稅一年以上一年半以下。 3.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50萬元以上不滿250萬元,或因騙取出口退稅行為受過行政處罰、兩年內又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數額在30萬元以上不滿150萬元的,停止為其辦理出口退稅一年半以上兩年以下。 4.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250萬元以上,或因騙取出口退稅行為受過行政處罰、兩年內又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數額在150萬元以上的,停止為其辦理出口退稅兩年以上三年以下。 | 1.違法行為較輕且配合稅務機關檢查的,或者在稅務機關對其違法行為作出稅務處理前主動繳納其騙取的退稅款的,處騙取稅款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 1.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不滿五萬元的,可以停止為其辦理出口退稅半年以上一年以下。 2.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五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可以停止為其辦理出口退稅一年以上一年半以下。 3.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二百五十萬元,或因騙取出口退稅行為受過行政處罰、兩年內又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五十萬元的,停止為其辦理出口退稅一年半以上兩年以下。 4.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二百五十萬元以上,或因騙取出口退稅行為受過行政處罰、兩年內又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數額在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的,停止為其辦理出口退稅兩年以上三年以下。 |
21 | 抗稅 |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七條,以暴力、威脅方法拒不繳納稅款的,是抗稅,除由稅務機關追繳其拒繳的稅款、滯納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jié)輕微,未構成犯罪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拒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拒繳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 1.未造成人身或財產損害,追繳其拒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拒繳稅款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 |
22 | 逾期未繳納稅款 |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在規(guī)定期限內不繳或者少繳應納或者應解繳的稅款,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稅務機關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的規(guī)定采取強制執(zhí)行措施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外,可以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 1.在稅務機關采取強制執(zhí)行措施之前主動繳納稅款的,處不繳或少繳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罰款; |
23 | 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應收而不收稅款 |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條,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應收而不收稅款的,由稅務機關向納稅人追繳稅款,對扣繳義務人處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 1.扣繳義務人能夠按規(guī)定補扣補收稅款的,處以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 |
24 | 非法提供銀行賬戶、發(fā)票、證明或者其他方便,導致未繳、少繳稅款或者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 |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九十三條,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非法提供銀行賬戶、發(fā)票、證明或者其他方便,導致未繳、少繳稅款或者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稅務機關除沒收其違法所得外,可以處未繳、少繳或者騙取的稅款1倍以下的罰款。 | 1.沒有違法所得的,處未繳、少繳或者騙取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
25 | 納稅人拒絕代扣、代收稅款,又拒不繳納稅款 |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九十四條,納稅人拒絕代扣、代收稅款的,扣繳義務人應當向稅務機關報告,由稅務機關直接向納稅人追繳稅款、滯納金;納稅人拒不繳納的,依照稅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條的規(guī)定執(zhí)行。 | 1.在稅務機關采取強制執(zhí)行措施之前主動繳納稅款的,處不繳或少繳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罰款; |
26 | 稅務代理人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guī),造成納稅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 |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九十八條,稅務代理人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guī),造成納稅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除由納稅人繳納或者補繳應納稅款、滯納金外,對稅務代理人處納稅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 1.造成未繳或者少繳稅款金額占應納稅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下的,處納稅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罰款; |
27 | 納稅人、納稅擔保人采取欺騙、隱瞞等手段提供擔保 | 《納稅擔保試行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11號公布)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納稅人、納稅擔保人采取欺騙、隱瞞等手段提供擔保的,由稅務機關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屬于經營行為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 1.不屬于經營行為的,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
28 | 非法為納稅人、納稅擔保人實施虛假納稅擔保提供方便 | 《納稅擔保試行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11號公布)第三十一條第二款,非法為納稅人、納稅擔保人實施虛假納稅擔保提供方便的,由稅務機關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 1.未造成少繳稅款的,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
29 | 采取欺騙、隱瞞等手段提供擔保,造成應繳稅款損失 | 《納稅擔保試行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11號公布)第三十二條,納稅人采取欺騙、隱瞞等手段提供擔保,造成應繳稅款損失的,由稅務機關按照《稅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條規(guī)定處以未繳、少繳稅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 1.五年內首次違反本條規(guī)定的,處未繳、少繳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罰款; |
30 | 逃避、拒絕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撓稅務檢查 |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逃避、拒絕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撓稅務機關檢查的,由稅務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九十六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稅收征管法第七十條的規(guī)定處罰:(一)提供虛假資料,不如實反映情況,或者拒絕提供有關資料的;(二)拒絕或者阻止稅務機關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復制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和資料的;(三)在檢查期間,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轉移、隱匿、銷毀有關資料的;(四)有不依法接受稅務檢查的其他情形的。 | 1.在稅務機關發(fā)現前主動改正或在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內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
31 | 車站、碼頭、機場、郵政等有關單位拒絕協助稅務檢查 |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九十五條,稅務機關依照稅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條第(五)項的規(guī)定,到車站、碼頭、機場、郵政企業(yè)及其分支機構檢查納稅人有關情況時,有關單位拒絕的,由稅務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 1.在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內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
32 | 金融機構拒絕稅務檢查,拒絕執(zhí)行稅務機關凍結存款或者扣繳稅款決定,幫助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轉移存款 |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拒絕接受稅務機關依法檢查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存款賬戶,或者拒絕執(zhí)行稅務機關作出的凍結存款或者扣繳稅款的決定,或者在接到稅務機關的書面通知后幫助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轉移存款,造成稅款流失的,由稅務機關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 1.造成稅款流失不滿十萬元的,對單位處十萬元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2.造成稅款流失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的,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3.造成稅款流失一百萬元以上的,對單位處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
《國家稅務總局上海市稅務局 江蘇省稅務局 浙江省稅務局 安徽省稅務局 寧波市稅務局關于發(fā)布〈長江三角洲區(qū)域登記 賬證 征收 檢查類稅務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的公告》政策解讀
為進一步推動長三角一體化發(fā)展,優(yōu)化稅收營商環(huán)境,結合長三角區(qū)域稅務執(zhí)法實際,長江三角洲區(qū)域三省兩市稅務機關聯合制定了《國家稅務總局上海市稅務局 江蘇省稅務局 浙江省稅務局 安徽省稅務局 寧波市稅務局關于發(fā)布〈長江三角洲區(qū)域登記 賬證 征收 檢查類稅務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的公告》(以下簡稱《公告》)。
一、制定目的
2021年,中辦、國辦印發(fā)的《關于進一步深化稅收征管改革的意見》,提出“不斷完善稅務執(zhí)法及稅費服務相關工作規(guī)范,持續(xù)健全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制度”。為有效規(guī)范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行使,切實保護稅務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落實《關于進一步支持和服務長江三角洲區(qū)域一體化發(fā)展若干措施的通知》(稅總函〔2020〕138號)相關工作要求,在長三角區(qū)域納稅申報、發(fā)票使用稅務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統一的基礎上,進一步對稅務登記、賬簿憑證、稅款征收、稅務檢查等環(huán)節(jié)的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進行統一。在廣泛征求意見、反復研究論證的基礎上,國家稅務總局上海市、江蘇省、浙江省、安徽省、寧波市稅務局聯合制定了《公告》。
二、主要內容
《公告》按照公平公正、合法合理的原則,注重行政效率和實際操作性,根據違法手段、危害后果等合理劃分裁量階次。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稅務登記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7號公布、第36號、第44號、第48號修改)、《納稅擔保試行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11號公布)、《非居民承包工程作業(yè)和提供勞務稅收管理暫行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19號公布)、《稅收票證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28號公布,第48號修改)等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的規(guī)定,對稅務登記類、賬簿憑證類、稅款征收類、稅務檢查類共計32項違法行為設定了裁量標準。
三、施行日期
本公告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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